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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敖爱芳、袁贻纲等与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敖爱芳,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贻纲,男,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傲,男,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萍、晏准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储江,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与被告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刘绪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萍、晏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诉称,2012年5月11日,出借人袁波与被告储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袁波向被告储江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还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于每月11日前偿还,本息数额为15112元。但自2013年1月后,被告储江未按约定分期还款。袁波于2013年6月29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敖爱芳、父亲袁贻纲、儿子袁傲。依法继承袁波生前所享有的对被告储江的债权。袁波及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多次向被告储江催讨借款,被告储江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江向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0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2、被告储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敖爱芳系被继承人袁波的妻子。原告袁贻纲系被继承人袁波的父亲。原告袁傲系被继承人袁波的儿子。2012年5月11日,袁波与被告储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储江向袁波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分18个月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15112元。每月11日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2年5月12日,袁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622***417账号向被告储江622***062账号转款200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共八个月,被告储江每月向袁波偿付15112元,其中本金11112元、利息4000元;八次共偿付本息120896元,其中本金88896元、利息32000元。袁波于2013年6月29日因病死亡。现袁波的法定继承人敖爱芳、袁贻纲、袁傲以被告储江未偿还2013年2-11月共十个月借款本息共计151104元,其中本金111104元、利息4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波与被告储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袁波与被告储江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储江下欠借款本金111104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波死亡后,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储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若主张被告储江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储江应自2013年2月起,以欠款本金111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支付利息。被告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偿还借款111104元;二、被告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起,以本金111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储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送达费4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6元,由被告储江负担(此款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已预交本院,被告储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敖爱芳、袁贻纲、袁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鸿冰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