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设连与赖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设连,赖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黄设连,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赖育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黄设连与被告赖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设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设连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通过金融服务中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2%。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展期具结书,约定三个月展期。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即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至今未能还款及支付其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所拖欠的利息28129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育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之需通过中介福建力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到款项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出具《具结书》向原告续借三个月。但至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有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予履行。借款利息方面,本案理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息,且计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但原告请求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8129元,并无不当,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照准支持。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育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黄设连借款400000元、利息28129元合计428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3861元,由被告赖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