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俊与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吕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郭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晓华,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俊诉被告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华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吕晓华向原告郭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吕晓华承担。被告吕晓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吕晓华向原告郭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郭俊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按月利息5000元支付,至到付清为止。”借款人:吕晓华。被告吕晓华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郭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月利率为0.47﹪/月。本院认为,被告吕晓华向原告郭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1月20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吕晓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郭俊要求被告吕晓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按月利息5000元支付至付清为止,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郭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吕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吕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