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盈彩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春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盈彩酒业有限公司,梁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盈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申家巷20号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春雷,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盈彩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春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南京盈彩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并承担63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8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春雷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梁春雷名下无车辆及银行存款,名下只有位于浦口区某路XX号一套房产,且有100多万抵押权。现被执行人梁春雷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