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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驻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前进、被告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姚寨山荒地50亩、连庄草岗荒地100亩、豆庄草岗荒地300亩、邱庄三道马岗荒地200亩共计650亩发包给原告,每亩承包费180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被告保证发包的土地权属无争议、纠纷,如发生争议、纠纷,被告负责处理,如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对土地进行平整、耕耘,并购买了化肥、种子,将合同约定的姚寨山荒地、连庄草岗荒地、豆庄草岗荒地耕种完毕。当原告耕种邱庄三道马岗的土地时,有案外人以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为由,出来阻止,不让耕种,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70亩皂角树。原告无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纠纷,虽经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不解决,因此延误了农时,致使原告已经准备的化肥、种子等无法使用,并失去该土地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保证发包的土地权属无争议、纠纷的义务,当争端出现时,被告应及时解决,不能妨害原告生产经营。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879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某辩称,1、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征得几个原有村组的同意。后来,这些村委都不同意土地租赁合同,也不认可。被告认为,这份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2,问题出现之后,被告积极协调解决,出现争议的村组,被告积极协调解决,也给原告在其他地方找了200多亩,原告不同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在诉讼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这些土地,但是没有缴纳土地租赁费用,现在村组一直在追要。所以,如果说原告有损失,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不应该由被告来赔偿。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租方)邱某某,乙方(承包方)王某某,甲方通过召集村民会议并一致同意将自己村组的荒山自愿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同意并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租赁土地范围、面积。1、承包姚寨山荒地位于:姚寨山面积50亩,四至边界:南至山脊、北至北山脊、西至生产路、东至马庄界。2、承包连庄草岗荒地位于:草岗面积100亩,四至边界:南至山脊、北至耕地、西至西河、东至付金川路。3、承包豆庄草岗荒地位于:草岗面积300亩,四至边界:南至草岗耕地、北至山脊、西至西河、东至林带。4、承包邱庄三道马岗位于:三道马岗面积200亩,四至边界:南至生产路、北至山沟、西至耕地、东至马庄分水岭。5、四处荒山面积一共650亩。第二条,土地用途,开发种植养殖项目使用。第三条,承包荒山期限壹拾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承包费为每亩每年共计壹佰捌拾元整(小写:180),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应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承包费用每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014年3月1日,支付58500元,第二次2014年9月1日支付58500元。第五条,甲方保证该荒山的四至界限与其他方无任何争议、纠纷,如因此发生争议、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果给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则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督促协助乙方合理利用荒山资源,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2、乙方拥有所承包荒山的自主使用与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所得收益完全归乙方所有。3、乙方承包荒山期间有转让、出租、开发等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在此期间不允许村民随意使用挖掘山上的土石,如有强制性乱挖现象,由甲方出面调解制止。第七条,合同解除。1、甲方不能保证乙方(行)使该土地租赁使用权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时且超过一年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承租期间,乙方不愿承租该土地,应赔偿甲方损失壹拾伍万元。2、在承租期间,甲方不愿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违约的,除赔偿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全部投入(该项目投入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投资清单为准)外,另再赔偿乙方损失壹拾万元。第九条,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后面的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捺印后即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村委各执一份。甲方(签字)邱某某,2014年2月23日,乙方(签字)王某某,2014年2月23日,盖泌阳县郭集乡石子村民委员会印章、泌阳县郭集乡王山村民委员会印章、泌阳县郭集乡付金川村民委员会印章、泌阳县郭集国土资源所印章。”附件姚寨山村民付书旺、付书聚、付建坡、付书喜、付书明、付建堂,豆庄东南岗的村民李广玉、李文青、李广明、李广顺,连庄草岗村民郭来祥、李海苍、李尚宗,郭书贤邱庄三道马岗村民赵运芝、杨聚富、苏全功、付春福、付九成签字手印。2014年3月2号原告支付被告土地租金7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对土地进行平整、耕作,并购买化肥种子,对姚寨山荒地、连庄草岗荒地、豆庄草岗荒地进行耕种,耕种中,原承包人付成富、王代军收回共11.2亩,对此,被告称该11.2亩是耕地,不在承包的范围内,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说法予以证实。原告耕种邱庄三道马岗的200亩土地时,原承包方农户阻止耕种,导致该200亩土地原告王某某未能耕种、使用,被告称导致该200亩未能耕种、使用的原因是因原告未交够承包费,群众把该土地又转包给了别人,同时其又给原告调整了200亩土地,原告只耕种了100亩,但原告直接与群众联系,把其绕开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100亩土地与被告没有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该说法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4日,付金川村民委员会、王山村民委员会及石子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各自均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关于本村委村组的土地,当时大部分村民均同意被告租给原告,并要求加盖村委会印章。上述事实,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系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间的土地流转,本案流转应为租赁方式,且双方签订合同也系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原告王某某,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证实不同意转租,但仅是部分人的意见,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村民出具的村民签字不同意转租证据,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原告提供了付金川村民委员会、王山村民委员会及石子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跟一份,各自均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关于本村委村组的土地,当时大部分村民均同意被告租给原告,并要求加盖村委会印章,但对于村委的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单独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所涉及土地农户同意的,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已被收回的211.2亩,系原承包地的农户即出租人行使了解除权,该部分已无法履行,对于该不能履行部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并非被告的单方违约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石爱学、李海仓的证言并结合原审中该二人的出庭证词,三道马岗27亩土地的耕作过程中原告的投入应予认定,即原告主张的投入的27袋化肥款、劳务费等共计6680元,应予认定,对于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涉及该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每人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能履行的211.2亩土地的租赁费,因原告2014年第一次支付的租赁费系对双方约定全部土地650亩的租赁费,而双方约定每年分两次付清,因此对原告第一次支付的211.2亩土地租赁费1900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否给其造成了损失及具体数额,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除争议211.2亩土地外,经测量其他没有争议的土地实际亩数为338.8亩,但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亩数,同时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无效及其不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三千三百四十元并返还2014年第一次支付的211.2亩土地租金一万九千零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18元,被告邱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