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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楠与吉金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楠,吉金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27-2号原告丁楠,居民。委托代理人费绍荣,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金华,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负责人蒋耀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凌云,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161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505084****。原告丁楠诉被告吉金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楠的委托代理人费绍荣、被告吉金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14622元。被告吉金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到事故组2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为死者的侄女,我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还应追加被保险人吉友华为被告,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34分,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宿泗线与登山路交叉路口处,丁必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泗线从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沿宿泗线从西向东行驶的吉金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避让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又撞到沿宿泗线南侧从东向西行驶的徐凤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丁必好当场死亡,徐凤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必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吉金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致丁必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建议丁必好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吉金华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吉金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避让丁必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徐凤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击致使徐凤玲受伤及车辆损坏,吉金华、丁必好对此损害后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凤玲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吉金华给付的26000元。另查明: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吉友华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丁必好出生于1950年11月13日,原告丁楠系丁必好合法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丁楠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凤玲、被告吉金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协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徐凤玲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徐凤玲享有5000元、丁楠享有10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徐凤玲享有;2.丁楠应赔偿徐凤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此款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丁楠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徐凤玲;3.丁楠应退还被告吉金华25000元,此款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丁楠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被告吉金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吉金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丁必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丁必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因吉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吉金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丁楠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丁楠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6406元(退还吉金华25000元、丁楠赔付徐凤玲10000元已扣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吉金华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5年=224370元2、丧葬费:256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4370+25640)-(105000-24000)】×60%=101406元,其中25000元退还吉金华,其中10000元给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凤玲,余款66406元给付原告丁楠。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