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倪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相识相恋,于1989年5月1日以农村风俗在当地自办结婚酒席,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倪乙。2010年3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陈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崇明县长兴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倪甲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现同意离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青海省建新监狱对被告倪甲作了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嗣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5月1日举办婚礼,同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倪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于2010年10月因诈骗罪被处无期徒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被告因诈骗罪入狱,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