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杜连霞、王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杜莲霞,王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刘淑珍,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杜莲霞,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恩贵,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王恩贵,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淑珍诉被告杜莲霞、王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被告杜莲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恩贵、被告王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刘淑珍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也就是8月30日,并且被告杜莲霞、王恩贵二人夫妻给原告刘淑珍打了借条,并按条子上按了手印,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杜莲霞、王恩贵并未还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借条属实。在2014年10月份还了5000元。之前在2014年9月份商量好我们用沙发、茶几、电视柜抵顶了15000元,东西我给原告去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许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2013年7月被告杜莲霞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杜莲霞、王恩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后不再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杜莲霞、王恩贵于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刘淑珍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不能清偿,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杜莲霞、王恩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给付。二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二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达成以家具、电器等作价15000元抵顶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反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莲霞、王恩贵共同偿还原告刘淑珍借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莲霞、王恩贵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