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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曾用名岑A。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上午10时48分左右,被告人岑某某在望谟县复兴镇王母桥头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取款后将农信社的银联卡遗忘在取款机内未取出,便从王某某的卡内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将卡取出拿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和银联卡已归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以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信用银联卡交易明细、信用联社监控视频截图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盗的现金已归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龙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