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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法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龙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龙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会法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龙某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赵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龙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龙某某、赵某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龙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林玉洁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征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