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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俞刚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刚强,徐惠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俞刚强。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俞刚强诉被告徐惠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卫星、被告徐惠祥、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刚强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徐惠祥驾驶牌号为沪CZ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堡西村6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竖新镇堡西村XXX号旁十字路口,适遇原告俞刚强骑驶电动自行车沿竖新镇堡西村XXX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陈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刚强不负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61.75元(医疗费49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7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31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其他损失11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惠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徐惠祥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修理费票据;躺椅费收据7、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存折信息;8、原告户籍信息;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徐惠祥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徐惠祥驾驶牌号为沪CZ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堡西村6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竖新镇堡西村XXX号旁十字路口,适遇原告俞刚强骑驶电动自行车沿竖新镇堡西村XXX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陈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刚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1、脊椎病(急性脊椎、腰椎损伤),2、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挫伤)。2015年3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刚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驾驶牌号为沪CZ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79.75元,被告徐惠祥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79.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被告徐惠祥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故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徐惠祥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天,结合其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被告徐惠祥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0元(3个月×3580元/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明细是三个月发一次工资,且没有抬头,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一年的银行工资清单及事故后三个月内没有收入的证明,否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误工的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31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徐惠祥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保险公司定损价为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故依法核定原告物损费为800元。八、护理人员躺椅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躺椅费11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惠祥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躺椅费系护理人员所花销,包涵于护理费,故不予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惠祥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惠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惠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徐惠祥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惠祥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刚强医疗费49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759.75元;二、被告徐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刚强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俞刚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元,由原告俞刚强负担88元,被告徐惠祥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