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18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营运资质的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秀山楼南侧附近,在驾车逃避城管人员检查过程中,将协管员被害人赖某乙拖倒,导致赖某乙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某甲虽将被害人拖倒致伤,但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城管人员的检查,并不有意伤害被害人,其故其主观恶性较小;2.陈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其家属又能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陈某甲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营运资质的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秀山楼南侧附近,在驾车逃避城管人员检查的过程中,将协管员被害人赖某丙拖倒,导致赖某丙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赖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赖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接案经过,破案报告,案发现场的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广州市矿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材料,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录像说明,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陈某甲的供述,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丙并得到其谅解,故酌情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