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6745515154****的信用卡。龚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9月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9.82元。后龚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案发时止,龚某某经银行催收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爱湾宾馆209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龚某某的家属已向上述银行还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龚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下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