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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38KM+400M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9.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酒精含量达179.47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