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射洪县洪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农发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射洪县洪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农发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袁军成,系该行行长。���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剑,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县洪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廖小洪,系该单位负责人。被告射洪县农发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张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射洪支行”)诉被告射洪县洪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养殖公司”)、射洪县农发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发融资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晓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冯朝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罗强、被告农发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瑞养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射洪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因购买饲料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农发融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欠息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发融资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发融资公司答辩称,此款是洪瑞养殖公司所借,主要该由他们偿还,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瑞养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洪瑞养殖公司向原告商行射洪支行申请借款12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商行射洪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洪瑞养殖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商行射洪支行向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出具《遂宁市商业银行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发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放贷金额为120万元,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1%。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再次在借款支取凭证备注栏盖章。2013年12月5日,被告农发融资公司与原告商行射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洪瑞养殖公司目前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农发融资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农发融资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欠息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发融资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洪瑞养殖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洪瑞养殖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结息清单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洪瑞养殖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洪瑞养殖公司下欠原告商行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洪瑞养殖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农发融资公司自愿为洪瑞养殖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射洪县洪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射洪县农发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射洪县洪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射洪县农发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岚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西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