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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欠平与姚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肖欠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启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欠平诉被告姚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人民陪审员何南清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欠平诉称:2011年8、9月份,姚启武以承包“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理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当我要求姚启武出具借条时,姚启武没有写,转而劝说我也参加投资该工程,说肯定有钱赚。同时姚启武确保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我180万元,我不承担盈亏责任,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等到2013年2月份我催要时,姚启武说经济周转困难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分结算,同时姚启武承诺会尽快还款。一段时间后,当我多次向他催讨时,姚启武总是以种种借口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8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姚启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欠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合作意向书、姚启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在2011年9月18日就“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投资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出资100万元;2、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盈亏责任,到2013年春节前返回原告180万元(连本带息)。二、银行查询明细两张、刘冬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证明:1、原告委托其妻子刘冬祥在2011年8月9日、9月16日两次分别转账60万元、14.4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与刘冬祥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借条一张、肖欠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依照协议将在2013年春节前应返回原告180万元(连本带息)作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予以确认的事实;2、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3、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状况,与上述证据姓名相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四、证人证言,证明:1、证明内容同上;2、原告夫妻在2011年9月16日另给付被告25.6万元的事实。姚启武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肖欠平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故对该意向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姚启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银行查询明细两张,该证据来自银行且有银行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冬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借条一张,该证据系原件,该借条上有双方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并有被告姚启武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肖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刘冬祥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能够与原告本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8、9月份姚启武以承包“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欠平借钱,肖欠平通过妻子刘冬祥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姚启武人民币60万元、14.4万元,并于2011年9月16日当日以现金方式借给姚启武人民币25.6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肖欠平要求姚启武出具借条时,姚启武劝说肖欠平投资参加“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经肖欠平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就“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投资合作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约定:肖欠平投资100万元给姚启武,肖欠平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盈亏,到2013年春节前连本带利返回肖欠平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2月,肖欠平找姚启武催要借款时,姚启武声称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2月17日姚启武向肖欠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欠平人民币现金180万元,最晚在2013年4月30日止付,如过期不付按月息4分计算作为补偿。后肖欠平多次催要,姚启武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8、9月份姚启武以承包“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欠平借钱,肖欠平通过妻子刘冬祥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姚启武人民币60万元、14.4万元,并于2011年9月16日当日以现金方式借给姚启武人民币25.6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内容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肖欠平要求姚启武出具借条时,姚启武劝说肖欠平投资参加“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经肖欠平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就“西安益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投资合作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约定:肖欠平投资100万元给姚启武,肖欠平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盈亏,到2013年春节前连本带利返回肖欠平人民币180万元。该合作意向书约定内容明确,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作意向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2月,肖欠平找姚启武催要借款时,姚启武声称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2月17日姚启武向肖欠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欠平人民币现金180万元,最晚在2013年4月30日止付,如过期不付按月息4分计算作为补偿。该借条中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归还日期约定明确,借款数额能够与合作意向书中约定数额相互印证,肖欠平与姚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姚启武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归还所借肖欠平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因此对于肖欠平诉请姚启武给付人民币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上载明的“如过期不付按月息4分计算作为补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肖欠平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息随本清,肖欠平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欠平给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姚启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泱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人民陪审员  何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