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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赌博于2015年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湖上岙村中阳北路31号出租房内,纠集李某、杨某、周某等人,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至少抽取头薪18000元。现已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并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18000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麻将,予以没收。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