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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家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田厝村“圆通”速递公司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