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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芝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一早市摆摊出售螃蟹期间,因出售价格问题与购买螃蟹的李某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掌击被告人邵某的面部,并与被告人邵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邵某将李某摔倒在地,致李某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腰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