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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32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2时许,途经321省道与双坝线交叉路口时,发生车辆侧翻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民警在接到路人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韩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韩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舟山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情、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韩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