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邓州市。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邓州市。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住邓州市。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山上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移动基站电瓶两只。嗣后又叫上被告人王某乙,三人先后在黄岩区头陀镇溪坦村山上窃得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电瓶八只,在头陀镇中岙村附近山上窃得移动公司基站电瓶两只,在沙埠镇念四横村附近窃得电信公司基站电瓶四只。上述十四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元。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黄岩区沙埠镇中安村村口山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通公司基站电瓶四只。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诸暨市店口镇兴旺旅舍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极光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周某、王某丙的证言及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的估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