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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黄田坝联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思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普雄镇。法定代表人刘进,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9.00元,减半收取16485.00元,由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