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章得与张文艺、苏跃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章得,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蔡石头,长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跃进,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艺因与被上诉人石章得、原审被告苏跃进、合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艺、被上诉人石章得的委托代理人蔡石头、原审被告苏跃进、原审被告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苏跃进于2014年6月18日向合信公司承揽管道拆除工程,6月2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文艺,并要求其应以每段3米的长度卸下风管,但张文艺未按此要求操作。6月30日,石章得受张文艺雇佣到合信公司厂房拆除管道,工作中,石章得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护具,因脚手架倾倒,从离地2米以上的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往长泰县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又转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下段、右肩关节、左髌骨、右髌骨、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右侧颧弓皆骨折、脑挫伤等。石章得于6月30日至7月26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福建省长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解,张文艺垫付医疗费27000元、苏跃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合信公司垫付医疗费16500元。诉讼中,经石章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石章得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章得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0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经张文艺申请,原审法院亦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石章得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扣除关联性不大的用药4320元、不合理用药649元。石章得、苏跃进、张文艺均不具备焊接、切割及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2014年9月,石章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文艺、苏跃进、合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5603.23元、误工费11181.24元、护理费76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560.32元、交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63500元,共计136772.19元。原审判决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章得受雇于张文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在2米以上高空实施电焊切割等工作,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张文艺雇佣不具有资质的石章得从事该作业时,未尽审查义务,其本人亦不具备该资质,且未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施工条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石章得没有相应的资质上岗操作且高处作业未戴头盔,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合信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切割公司废弃风管的作业交由苏跃进承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石章得主张张文艺、苏跃进、合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但合信公司、苏跃进委托及转委托的风管切割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焊接、切割、高空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知晓安全生产知识,合信公司、苏跃进对定作、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酌定石章得、张文艺、苏跃进、合信公司承担该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份额分别为20%、60%、10%、10%。石章得在本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其主张的医疗费105603.23元,应扣除关联性不大的用药及不合理用药4969元,即医疗费应调整为100634.23元;2、石章得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且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00天,故石章得主张误工费11181.24元(26天×88.74元/天+100天×88.7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虽在医疗费票据中有包括411元的护理费,但该部分护理根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补充意见所附的用药清单,属于医院提供的普通护理,根据石章得伤情,仍需一人专门照顾,故石章得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07.24元(26天×88.7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且不构成护理依赖,故石章得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应调整为1597.32元(60天×88.74元/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调整为390元(26天×15元/天);5、厦门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要求加强营养,石章得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应调整为10063.42元[(105603.23元-4969元)×10%];6、交通费,石章得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其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26天的事实,酌情支持为260元;7、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调整为26842.08元[20年×11184.2元/年×(10%+1×2%)];8、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有通过鉴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属于举证费用,应由石章得自行承担。综上,石章得损失共计为176275.53元。根据责任比例,张文艺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应再赔偿78765.32元,苏跃进本应赔偿17627.55元,其已先行支付2000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合信公司应赔偿17627.55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元,应再赔偿112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艺应赔偿原告石章得因本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76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石章得因本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章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5.44元,依法减半实收取为1517.72元,由原告石章得承担631.17元,被告张文艺承担874.04元,被告合信公司承担12.5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文艺上诉称,其要求石章得从脚手架上下来,但石章得不听指挥,坚持把锯断的风管从脚手架上单头放下来,客观上实施了违规操作,具有严重过错,结果才导致其从脚手架上跌落,应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该事实已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后20%的赔偿责任,即8255.11元。被上诉人石章得答辩称,答辩人跌落是因张文艺未做好防护措施,脚手架未搭好所致,且张文艺未按要求以每段3米的长度卸下风管属违规操作,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张文艺认为答辩人未听从指挥导致跌落并不属实。原审被告苏跃进述称,张文艺未按要求将风管按每段3米的长度卸下来,现卸下来的的每段风管的长度是3.6米。事发时其并不在场,有听说张文艺叫石章得下来,但石章得不听。原审被告合信公司述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一审出庭时的陈述,该二名证人并未具体言及张文艺叫石章得下来但石章得拒不听从的事实。鉴于二名证人无法证实,石章得又予以否认,故张文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高空电焊切割作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危险性,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张文艺雇请不具相应资质的石章得从事高空电焊切割作业,且未根据高空作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石章得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文艺关于石章得不听从指挥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石章得没有相应资质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信公司选任的苏跃进,以及苏跃进选任的张文艺,均不具相应施工资质,合信公司及苏跃进均应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已考虑石章得及合信公司、苏跃进的过错并酌情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且在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内,故张文艺要求调整其赔偿责任比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