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李三云、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三云,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树萍,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三云,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燚融,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亿融丰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海光,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永龙,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亿融丰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李三云、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树萍、被告李燚融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云、杜海光、许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三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110147《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三云发放贷款49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24.2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海光、被告李燚融、被告许永龙分别签订编号为XM-110147-1、XM-110147-2、XM-110147-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海光、李燚融、许永龙自愿为被告李三云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李三云提供借款49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三云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27.57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三云共计偿还原告利息91661.77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三云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30日起,被告李三云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三云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44972.43元,利息(包括罚息)181229.59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02%计算,罚息按月息1.01%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以上两项共计411013.74元;2、被告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三云未作答辩。被告李燚融庭审答辩称,被告李三云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燚融为被告李三云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杜海光未作答辩。被告许永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三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110147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三云向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24.24%,该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月上浮利率为1.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杜海光、被告李燚融、被告许永龙分别签订编号为XM-110147-1、XM-110147-2、XM-110147-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海光、李燚融、许永龙自愿为被告李三云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11年3月29日,原告如约为被告李三云提供借款490000元,被告李三云在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三云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27.57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三云共计偿还原告利息91661.77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三云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从2012年2月30日起,被告李三云再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现被告李三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972.43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124151.31元、罚息59534.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三云、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四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三云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44972.43元,利息(包括罚息)181229.59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02%计算,罚息按月息1.01%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以上两项共计411013.74元;2、被告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三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分别与被告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三云、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均应各自遵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如约为被告李三云提供了借款490000元。被告李三云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44972.43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三云偿还借款本金24497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三云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24%,该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三云偿还利息(包括罚息)181229.59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本院可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三云偿还原告利息122891.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罚息58338.1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三云偿还以借款本金244972.43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三云偿还其以借款本金244972.4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三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44972.43元及利息,且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对被告李三云欠原告借款本金244972.4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44972.43元。二、被告李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利息122891.45元。三、被告李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借款本金244972.43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计3733元(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李三云、李燚融、杜海光、许永龙负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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