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严利军、赵勇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977号起诉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严利军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赵勇琼作为严利军配偶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则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中��甲方即天海公司。天海公司依照约定交付车辆后,严利军、赵勇琼并没有如约向天海公司支付合同款。2014年11月3日,天海公司因经营状况等原因,将其拥有对严利军、赵勇琼的债权转让给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严利军、赵勇琼。由严利军、赵勇琼向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管辖法院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约定由日立建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依约取得对严利军、赵勇琼的债权后,经多次催收,严利军、赵勇琼仍未偿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利军、赵勇琼支付起诉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合同欠款91526元,违约金98183.64元,共计189709.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利军、赵勇琼承担起诉人因催收已产生律师费5000元;判令严利军、赵勇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严利军、赵勇琼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对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本案应该由《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琨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