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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与被上诉人方芳、方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成,方旭,方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方旭,女,200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庆玲(系被上诉人方旭之母),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王成与被上诉人方芳、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兴东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庆玲、方旭不服,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兴立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被上诉人方旭的法定代理人张庆玲、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一审原告王成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方士全于2011年4月8日在我处买化肥,欠我化肥款57600.00元。后来我多次找方士全要化肥款,但方士全一拖再拖,一直未给。2012年方士全去世,他的财产都给了他的女儿方芳,���找方芳要了几次,方芳也未给。后来我听方芳说,她还有一个妹妹叫方旭,我又申请法院把方旭追加为被告,要求方芳、方旭给付我化肥款57600.0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方旭辩称,我方要求继承方士全的财产,方士全去世后留下三间正房和一排库房,还有一块林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方士全签的字。如果把房照办下来,办成我的名或者方旭的名,我把房子卖了,就还原告的钱。一审被告方芳辩称,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财产,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欠原告的化肥款。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东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查明,方士全于2011年4月8日在原告处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57600.00元。2011年8月23日方士全去世,方士全留有遗产有三间正房、一排库房、一块林地。方士全的遗产继承人有两个女儿方芳和方旭,方芳是方士全与第一个妻子所生,方旭是方士全与第二个妻子张庆玲所生。方士全与张庆玲于2001年结婚,2010年离婚。被告方芳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时也不偿还外债。被告方旭法定代理人张庆玲要求继承遗产。该判决认为,方士全欠原告化肥款57600.00元事实成立,证人田宝权、田彦立均证实原告多次找方士全索要化肥款,被告方旭法定代理人张庆玲对原告提供的方士全所写的欠条也认可。2011年8月23日方士全去世,方士全的遗产继承人有两个女儿方芳和方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于被告方芳要求放弃继承遗产,同时也不偿还其父亲所欠的外债,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旭的法定代理人张庆玲要求继承遗产,同时偿还方士全所欠的外债,故此款应由被告方旭的法定代理人张庆玲偿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旭法定代理人张庆玲偿还原告化肥款57600.00元(在方士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方旭的法定代理人张庆玲负担。张庆玲、方旭申请再审称,原审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因为所谓的方士全生前留有三间正房,是登记在方士全哥哥名下的财产,而非方士全的遗产。虽然原审查明张庆玲的前夫方士全欠被申请人王成57600.00元化肥款。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前提是:被继承人存在合法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继承人仅承担继承遗产限额内的债务。方旭没有继承遗产,就不应承担债务。被申请人王成辩称,张庆玲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三间房屋是她和方士全所建,虽然土地批复是方士全哥哥的,但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是方士全的。在原审中判决张庆玲偿还我的化肥款是正确的。我还坚持原审的诉讼主张。原审被告方芳辩称,我放弃方士全的所有遗产继承,也不承担其所欠下的债务。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查明,方士全于2011年4月8日在原审原告王成处买化肥,欠王成化肥款57600.00元,2011年8月23日方士全去世。方士全的遗产继承人有两个女儿,即方芳和方旭。方芳是方士全与第一个妻子所生,方旭是方士全与第二个妻子张庆玲所生。方士全与张庆玲于2001年结婚,2010年离婚。原审被告方芳、原审被告方旭的法定代理人张庆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方士全的遗产。另查明,方士全去世前居住的房屋无产权证明,房子批复申请人系王晓秋。在兴城市大寨乡李相村方士全没有林地。该判决认为,本案方士全欠王成化肥款57600.00元的事实成立。而根据王成庭审举证,方士全的遗产应为三间正房、同院一侧有一排库房,一块林地。经法庭调查,三间正房均无房照,只有土地批复,批复申请人为王晓秋,系方士全同母异父的哥哥。虽有人证实是方士全找人搭建的库房,并在方士全和张庆玲婚姻存续期间搭建的,但张庆玲表示不确定是方士全出资所搭建。法庭依职权到兴城市大寨乡人民政府查证后得知,方士全名下并无林地,在该乡林业站查找也未找到登记于方士全名下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方��和方旭是方士全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务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方芳、方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方士全的遗产,同时也不偿还方士全所欠的外债。现王成所提出方士全名下的遗产均无所有权证明,且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方士全名下遗产的明细。原审认定方士全留有遗产,并判令再审申请人方旭的法定代理人张庆玲承担偿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3)兴东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王成负担。王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的父亲方士全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方士全的遗产,上诉人为提出方士全全部遗产的明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庭审时,方旭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要继承方士全的遗产,上诉人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士全留有遗产,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芳、方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方士全的遗产,不负责方士全的债务清偿责任。五、本院再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方芳、方旭作为被继承人方士全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本案中,二合法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方士全的遗产,本案历次审理中上诉人王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芳、方旭存在继承方士全遗产的事实,因此,二被上诉人依法对方士全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张庆玲作为方旭的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与方士全离婚,在本案中不具有继承人的权利,其在本案原审(2013)兴东民初字第01066号案件中是以方旭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的诉讼,张庆玲本人不应承担为被继承人方士全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80.00元,由上诉人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革审 判 员 刘 永 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伊 明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