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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影城前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辞损伤形成特点。经对杨某某血液酒精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2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定从轻处罚。2、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尔勒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