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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齐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水车乡官庄村老村屯***号。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水车乡官庄村老村屯***号。原告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12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何某乙。2、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多年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的感情一般,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年××月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何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离开被告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