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城。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21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至起诉日尚欠本金206309.9元,上述贷款以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玫瑰苑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309.9元及利息,同时在债权范围内就所涉抵押物(平阴县城三庆玫瑰苑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优先受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21万元。2012年11月2日,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杜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杜某某账号为6228480252315021318的银行卡内,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杜某某同意以房产(平阴县三庆玫瑰苑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房产证号:平城字第157**号)抵押,该抵押房产暂作价321821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同日,借款人杜某某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1万元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80252315021318的银行卡内,执行利率8.40000%,逾期利率为12.60000%,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690.10元,目前尚欠本金206309.9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杜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6309.9元,利息25595.15元,上述贷款及利息,被告杜某某至今没有归还。2011年10月18日,平阴县房产管理局为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平房他证城字第107**号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平城15672号,房屋坐落于平阴县城三庆玫瑰苑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债权数额为321821元,设定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约定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杜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30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平房他证城字第107**号房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平阴农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他项权登记所涉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06309.9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25595.15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6309.9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2.6000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有权对平房他证城字第107**号房产抵押登记项下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以上第一、二项载明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诉讼保全费1552元,共计633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