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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欧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欧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郭某,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美国。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原告在美国的亲戚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电话联系后,确定关系。被告于2002年11月下旬从美国来到中国,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领取闽民婚字第W0201037号结婚证。婚后三天被告返回美国,被告回美国后起初尚有断断续续联系,但至2003年9月份,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为此曾多番请求在美国的亲戚朋友帮忙查找联系被告,但终无果。结婚十几年来,原、被告分居两国,互不尽夫妻义务,各行其是,现已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闽民婚字第W0201037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福建省涉外、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审批表等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领取闽民婚字第W0201037号结婚证。婚后三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美国,被告回美国后起初尚有断断续续联系,自2003年9月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三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美国,自2003年9月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被告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人民陪审员  黄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清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