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1993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黄甲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又不负担家庭经济开支。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直到现在都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枫林市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醴陵市枫林市乡枫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实被告系入赘原告家,被告已外出十八年之久无联系。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醴陵市枫林市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黄甲某。1995年原、被告一起去珠海打工,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几个月后原告去佛山做事,双方自此分居。起初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后被告便无下落。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1995年外出打工开始便一直未归,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平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