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俊、舒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俊,舒燕,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杨俊。被告舒燕。系被告杨俊之妻。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机公司与被告杨俊、舒燕及第三人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舒燕及第三人徐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销售及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杨俊以融资方式购买徐工起重机一台(型号:QY25K5-1,车辆代码:DA009571)。因被告融资租赁时首付款不足,便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向第三人支付融资首付款。同时还约定还款时需支付利息135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共三期(每期应付本金10000元,利息450元)。被告舒燕作为被告杨俊的妻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舒燕应为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完垫付义务,而被告仅还款8000元后就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3350元,并支付利息4553.25元、违约金9106.50元,本息合计3700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舒燕未答辩。第三人徐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舒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徐工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杨俊(承租人)及原告重机公司(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根据被告杨俊的自主选择,向原告重机公司购买徐工牌随车起重机一台(型号:QY25K5-1,车辆代码:DA009571)出租给被告杨俊使用,裸机价865000元。需向第三人徐工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应为43250元。因被告首付款不足,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及欠款协议》,向其借款30000元,每月按1.5%的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分3期于每月25日前支付,其中每期应付本金为10000元,应付利息为450元,每期还款10450元,本息共计3135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杨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及利息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即原告重机公司),乙方除仍应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1%/月逾期付款利息及0.5‰/日的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杨俊使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首付款打入了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尚欠本息23350元至今未支付,依约产生违约金4553.25元(23350元×0.0005×390天)。原告因此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销售及欠款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提前使用机械设备承诺书》、《设备交接单》、2013年首付支付清单、请款单、银行电汇凭证、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重机公司与被告杨俊签订的《销售及欠款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舒燕是杨俊的配偶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但舒燕并未在欠款合同上签名或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舒燕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俊未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本息233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的4553.25元为准。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属于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俊、舒燕及第三人徐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33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553.2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