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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代芸,楚雄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王某某与董某某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移民搬迁的房产补偿款×××元中拨50000元给王某某购买住房,其余部分由董某某购买住房并归还信用社贷款×××元及私人借款×××元。2014年,楚雄市政府对水库库周资源进行补偿。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在水库库周资源补偿分配到户表上签字,王某某户三人,人均补偿费为×××元。另查明,楚雄市吕合镇斗阁村民委员会下云小组移民搬迁时,董某某户有董某某及其子缪某某、王某某及其子王某甲四人。水库移民在某小区的购房款可以用拆迁的房产补偿款及库周资源补偿款折抵,剩余部分由各户领取,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已经开始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与董某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已经开始处理水库移民的搬迁房产补偿款、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某小区移民购房款等问题,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某某房产补偿款。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某某辩称王某某用欺骗手段骗其离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董某某在本户的水库移民搬迁房产补偿款中支付王某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董某某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董某某交纳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交原审法院。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对双方进行调解。理由是:董某某与王某某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王某某欺骗董某某说,王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王某甲要申请助学贷款,条件是王某甲必须是单亲家庭才能申请办理,叫董某某与王某某假离婚,等王某甲的助学贷款申请办理以后,王某某再与董某某复婚,并在王某某的精心策划下,由王某某口述,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于2008年10月24日到楚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但双方才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某就于2008年11月与他人重新登记结婚,董某某才知道受了王某某的欺骗,王某某与他人重新登记结婚以后,又于2014年12月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拨付50000元购房款给王某某,楚雄市人民法院受了王某某的欺骗,听了王某某的一面之词,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就判决董某某支付给王某某房产补偿款5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朱秀芳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王某某与董某某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08年10月24日双方在楚雄市民政局,由董某某亲自书写离婚协议离婚。约定:水库移民搬迁的房产补偿款×××元中的50000元给王某某购买住房,其余部分由董某某购买住房并归还信用社贷款×××元及私人借款×××元。2014年楚雄市政府对水库库周资源进行补偿。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在水库库周资源补偿分配表上签字,董某某户三人,人均补偿费×××元。二、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王某某与董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二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王某某与董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与董某某所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己经开始处理水库移民的搬迁房产补偿,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某小区移民购房款等问题,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某某房产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与董某某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客观地认定事实,并以此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找借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董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王某某以假离婚为由,以欺骗的方式和董某某签订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董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董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到民政局现场签订,且系董某某执笔书写并由双方各自签字,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董某某虽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在王某某的欺骗下签订,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某某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董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蒋文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