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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正洪与沈桂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洪,沈桂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程正洪,居民。被告沈桂奇,居民。原告程正洪与被告沈桂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洪及被告沈桂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洪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沈桂奇向我借款10500元,承诺在当年年底归还,并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向沈桂奇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北蒋派出所民警刘峰的调解下沈桂奇归还了1000元给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外,虽然沈桂奇出具借据时并无注明利息,但事后找到沈桂奇催要借款时,他的老婆同意支付利息并在借据上注明了“月1%”。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桂奇立即归还本金10500元及利息2860元(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沈桂奇辩称,原告程正洪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自2008年起,我与原告程正洪陆续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1月16日,双方结账我共计欠其本金10000元,我出具了借据给他,并另加了5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我无力偿还,双方发生矛盾到北蒋派出所调解,后向程正洪支付了1000元。另外,当时我们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借据上面的“月1%”不是我妻子所写,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目前,我本人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沈桂奇向原告程正洪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程正洪人民币壹万另伍佰元整(¥10500),截止2013年年底还款,此据借款人:沈桂奇。“月1%”系后来添加所写。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桂奇归还了1000元。嗣后,被告沈桂奇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程正洪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正洪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本院调取的盐城市盐都区北蒋派出所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正洪与沈桂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沈桂奇向原告程正洪出据借款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本案借贷双方在出具借据中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原告程正洪提出借据中的利息约定是被告沈桂奇的妻子事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沈桂奇亦予以否认,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另外,借据出具后被告沈桂奇归还了1000元,原告程正洪亦予以认可,故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正洪借款人民币9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沈桂奇负担30元,原告程正洪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