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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小锁等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锁,陈恒艳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2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锁,男,29岁(198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革飞,北京市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恒艳,女,31岁(198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锁、陈恒艳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小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赵小锁及原审被告人陈恒艳,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小锁自2014年3月起,伙同被告人陈恒艳,通过淘宝网店“喜洋洋考试书店”销售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2号楼银丰大厦11层1104室、1106室)享有著作权的司法考试书籍29917册。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赵小锁、陈恒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二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1号院3号楼3单元楼下的仓库以及河南省郑州市双桥村一街81号的住处起获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司法考试书籍1272册。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涉案书籍均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卢×的证言,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题库图书资料编写协议、独家声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鉴定、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京新出鉴字(2014)B44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版合同、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赵小锁、陈恒艳亦供认不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锁伙同被告人陈恒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锁、陈恒艳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赵小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恒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部分图书尚未售出的事实,对陈恒艳依法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赵小锁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赵小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陈恒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小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恒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赵小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虚拍交易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赵小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混淆了发行与销售的区别,将单独的销售行为认定为司法解释中发行的销售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赵小锁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销售数额及盗版书数量存在推断,导致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原审被告人陈恒艳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未提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小锁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恒艳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小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的“喜洋洋考试书店”销售记录的基础上,对于二被告人所提低于正常交易金额的虚拍交易、不成功交易、无法辨认销售的是涉案侵犯著作权图书的交易,一审法院均已扣除,据此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予确认,赵小锁所提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小锁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赵小锁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且明确“发行”行为包括零售等活动,赵小锁、陈恒艳购进盗版书籍后销售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行”行为特征,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锁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恒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恒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赵小锁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小锁所犯侵犯著作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结合部分图书尚未售出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赵小锁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赵小锁、陈恒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