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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广基与被告卢国顺、卢国云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基,卢国顺,卢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董广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艳红,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国顺,男,汉族。被告卢国云,男,汉族。原告董广基与被告卢国顺、卢国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基及委托代理人胡艳红,被卢国顺、卢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基诉称,2015年1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卢国云、卢国顺酒后到原告开的小卖部买酒时,被告卢国顺用石头打砸原告小卖部的门窗玻璃,后原告拿上铁锹出去查看时,被告卢国顺和卢国云将原告的头部、背部、腿部殴打致伤。原告被打晕后,原告的妻子打110报警,原告被邻居和亲戚送到湟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721.57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721.57元、误工费3000元等,共计16226.07元。现原告诉求:一、1、医疗费3721.57元;2、病号服40元;3、误工费10×300元=3000元;4、护理费10×300=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200元;6、交通费939元;7、门窗修理费1150元;8、买玻璃93元;9、小卖铺损失4082.50元,以上合计16226.0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董广基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1日晚23时40分许,二被告到原告小卖部买东西,打砸原告小卖部的门窗玻璃。后原告拿上铁锹出去查看时,二被告将原告头部、背部、腿部殴打致伤,二被告受到拘留、罚款。另外,二被告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可以看出二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事实是认可的;2、医院票据原件5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湟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10天共花费3721.57元的事实;3、出院证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被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病号服发票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病号服的费用为40元;5、湟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10天,1人陪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原件68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7、税务发票原件1张,意在证明原告买玻璃12片花费45元,加上送玻璃的运费,共花费93元的事实;8、湟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票据原件1张,意在证明本案诉讼费为103元的事实;9、湟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汇总费用清单原件3张,意在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到ICU病房进行抢救且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卢国顺辩称,原告所说的案发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的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1日22点30分至23点。原告小卖部的窗户是有铁皮护栏的,没有砸玻璃的说法。我当时砸的是原告窗户的铁皮护栏,砸完后我就跑了。原告拿着铁锹追上来,追了100多米。原告追来后,拿着铁锹打我和卢国云。我乘机抓住了铁锹,同伴卢国云随即还击了几拳。在厮打中,原告失脚滑到在地,仍与卢国云相撕。我乘机拍了两下后,原告不再反抗,我和同伴就离开了现场。显然,我并没有砸窗户玻璃,更没有打晕原告的迹象,小卖部与原告家相距一公里,原告之妻在家,晕倒的原告怎么让妻子知道,可见原告在虚构事实。案发后,我与同伴离开现场,原告砸毁小卖部的玻璃、门窗制造了假现场。我怀疑,原告供称延迟报案时间无非是从中作梗,妄图扩大损失向我索赔。原告抄持铁锹,追砍我与卢国云。常言道追过百步有杀人之心。若我与卢国云不反击后果不堪设想。我们在被原告追上后用铁锹击准头部两下,我用胳膊架住后,头部受伤不太重,胳膊受伤一个月未能干活,也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总之,我过错在前,但没有造成损失,可原告操持铁锹追赶,伪造假现场,扩大损害后果,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经济损失责任。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应按照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第3、4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过高,第5项诉讼请求合理,第6项诉讼请求的交通费用应当按照实际进行计算,第7、8项诉讼请求的门窗和玻璃并没有真实损坏,原告自己为索赔而人为制造,不赔。第9项诉讼请求的小卖部损失,因本村并不是只有原告一家小卖部,而且上百号村民,原告不可能在十天内达到利润4000多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卢国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原告修理门窗的情况以及在警方出警前小卖部的护栏已经打开,并有打碎玻璃的声音,还证明原告小卖部一个月的收入情况。被告卢国云辩称,我和卢国顺敲原告的门未开,已离开小卖部大大约100米后,原告手拿铁锹追赶而来。当时我在小便,原告追赶而来,就抡起铁锹劈击打我和卢国顺。卢国顺乘机抓住铁锹,我随即打了原告两拳,后卢国顺又拍了原告两下。我认为原告手拿铁锹向我和卢国顺乱打乱砍,这时我还击两拳是正当防卫,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被告卢国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卢国顺、卢国云对原告董广基提供的9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8、9份证据认可,没有异议;2、对第3份证据不认可,主张我们当时也去过医院,原告头部并没有受伤,且原告床头的卡片上是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4、对第4份证据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原件;5、对第5份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的伤势不需要有人陪护;6、对第6份证据不认可,主张这种发票到哪都能开具;7、对第7份证据均不认可,主张有证人能证明原告并没有修窗户也没有换玻璃。经质证,原告董广基对被告卢国顺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只是听见声音出去了。经质证,被告卢国云对被告卢国顺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可,证人说的都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1、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能证明其受伤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病号服发票能证明原告花费的病号服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就医治疗往返路程等情况,认为将交通费认定为200元较为适宜。7、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能证明其修理门、窗、护窗的费用,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此外,原告提交的收据系手写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费用票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病员汇总费用清单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0、案发当晚,证人董某某在听见门外有声响后出门查看,但什么都没有看到,即证人没有目睹案发经过,证人不能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卢国云、卢国顺酒后到原告开的小卖部买酒时,被告卢国顺用石头打砸原告小卖部的门窗玻璃,后原告拿铁锹出去查看时,被告卢国顺和卢国云将原告董广基的头部、背部、腿部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日至12日,原告在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2015年1月4日,湟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卢国顺、卢国云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二被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医院正规发票计算,医疗费合计3721.57元;2、病号服费用:40元;3、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的确造成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每天为143元(52105元/年/人÷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合计为1430元(143元/天×10天);4、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护理费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每天为143元(52105元/年/人÷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1430元(143元/天×1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每人70元/天,但原告诉求中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故应按其请求计算,合计200元(20元×10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治疗往返路程等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7、根据正规发票计算,门窗修理费为1150元。上述费用合计8171.57元;二、原告提供的购买玻璃的票据本庭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玻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其小卖部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顺、卢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广基赔偿医疗费、病号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门窗修理费共计8171.57元;二、驳回原告董广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董广基负担51元,被告卢国顺、卢国云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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