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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成飞、刘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成飞,刘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顾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志祥,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成飞,1964月6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政,个体工商户。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江成飞、刘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克发、被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原告与射阳县风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江成飞、刘政为风云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风云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要求��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代偿了45914.38元,于同年10月8日又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代偿3007280元。风云公司未偿还代偿款,被告江成飞、刘政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江成飞、刘政归还原告天诚公司代风云公司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归还的贷款本息3053194.38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05319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2日原告天诚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天诚20130052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件1份;2、2013年7月1日原告天诚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3、2013年6月18日风云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7月1日风云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4、2013年6月22日原告天诚公司与被告刘政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天诚公司与被告江成飞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各1份;5、2013年9月26日、10月8日的还款凭证原件各1份,2013年10月31日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被告刘政辩称,我为风云汽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是约定了担保份额,只同意偿还160万元。被告刘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天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江成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刘政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8年11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融资性担保、诉讼保全等履约担保等。2013年6月22日,原告天诚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天诚公司为风云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其相关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1‰收取。同年7月1日,天诚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天诚公司为风云公司在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102913000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债权人作出如下保证: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主合同、或因某种原因确认主合同无效、或因保证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而导致债权人任何损失的,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的债务。2013年7月1日,风云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了编号JK102913000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风云公司向贷款人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向风云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13年6月22日,原告天诚公司与吕翔、被告刘政签订了编号为天诚2013005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风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编号为天诚20130052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天诚公司就风云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在最高本金3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吕翔及被告刘政根据风云公司的委托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天诚公司为风云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天诚公司为代偿主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日起4年。本合同生效后,吕翔及被告刘政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30日,原告天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刘政为邵俊生担保贷款一事,我公司承诺刘政担保责任为160万元,贷款行江苏银行”。同年9月23日,原告天诚公司与被告江成飞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合同约定内容与编号为天诚2013005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9月26日因风云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的利息,原告天诚公司为风云公司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支付了4.591438万元利息。2013年10月8日原告天诚公司再次为风云公司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支付了300.728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天诚公司合计为风云公司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代偿本息305.319438万元。本院认为:1、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天诚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天诚公司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天诚公司与被告刘政、江成飞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款到期后,风云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天诚公司向江苏银行射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05.319438万元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刘政、江成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江成飞提供反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原告天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天诚公司的承诺应当认定为与被告刘政反担保合同的变更,被告刘政的担保的份额变更为160万元,被告刘政应当在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要求以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因���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成飞返还代偿款305.31943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5.3194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刘政对被告江成飞上述义务在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05.31943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应当返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刘政对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5.319438万元在1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江成飞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266元,由被告江成飞负担12066元,被告江成飞、刘政共同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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