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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兆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振兴路8号“阿欧烟酒店”联系欧启勋(不起诉)帮其收购卷烟运到广东省销售给他人。2014年11月13日5时许,黄某甲从迁江镇将欧启勋帮其收购得卷烟运往宾阳县途经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石陵街路段时被来宾市烟草执法部门和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卷烟952条,价格76556元。同日11时,来宾市烟草执法部门和公安民警在宾阳县富华天然气库旁黄某甲出租房内查获卷烟149条,价格9609.9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在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卷烟,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兆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振兴路8号“阿欧烟酒店”联系欧启勋(不起诉)帮其收购卷烟运到广东省销售给他人。2014年11月13日5时许,黄某甲从迁江镇将欧启勋帮其收购得的卷烟运往宾阳县,途经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石陵街路段时被来宾市烟草执法部门和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卷烟952条,价格76556元。同日11时,来宾市烟草执法部门和公安民警在宾阳县富华天然气库旁黄某甲出租房内查获卷烟149条,价格9609.90元。综上,黄某甲非法经营卷烟220200支,数额86165.90元。黄某甲被抓获后,带公安民警到迁江镇将欧启勋抓获。经检验,黄某甲被查获的卷烟是真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兆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宾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来宾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抓获经过、来宾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卷烟核价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检公刑不诉(2015)1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权某、周某、李某甲致、黄某乙、零茂荣、林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林某乙、黄某己、韦某、黄某庚、潘某、黄某辛、徐某、唐某、梅某、欧某甲、罗某、谭某、刘某、李某乙、胡某、江某、欧某乙、梁某、欧启勋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非法经营罪,只要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是行为犯,不以已经将商品销售出去为既遂的标准,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黄兆芳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在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卷烟,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带公安民警到迁江镇将欧启勋抓获,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黄兆芳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缴纳罚金2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来宾市烟草专卖局在本案中依法缴获的卷烟,由来宾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柳明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