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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玉喜与关志成、刘学东、邵玉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玉喜,刘学东,邵玉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再字第29号上诉人邵玉喜(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诉人),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内蒙古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志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赤峰市。上诉人刘学东(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赤峰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玉祥,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邵玉喜与上诉人关志成、刘学东及第三人邵玉祥合同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关志成、刘学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邵玉喜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内民抗一字第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和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邵玉喜、关志成、刘学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邵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慧婷、上诉人关志成并代理刘学东,上诉人关志成、刘学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广军、第三人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2012年1月17日,邵玉喜诉关志成、刘学东原告邵玉喜诉请求撤销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关志成、刘学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志成、刘学东辩称,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邵玉喜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邵玉喜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约定返还外欠工人工资款及投资款共81万元,并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合计126万元。邵玉喜针对关志成、刘学东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对邵玉喜没有约束力,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另外,协议签订后,因邵玉喜知道生产经营违法,没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将碎石场卖与他人,更没有得款150万元。张云华与邵玉祥签订协议的事原邵玉喜也不知情,邵玉喜的银行账号中打入的60万元是邵玉祥还给邵玉喜的欠款。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了。请求驳回关志成、刘学东的全部反诉请求。另外,邵玉喜的请求属确认之诉而关志成、刘学东的反诉请求属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同时受理,应另案诉讼。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关志成、刘学东于2009年7月取得坐落于喀喇沁旗美林镇��店村一组柳道沟碎石厂的经营权后合伙经营该厂,2011年邵玉喜得知关志成、刘学东欲出售碎石厂经营权的消息后又得知张云华有意经营碎石厂遂于2011年1月20日委托邵玉祥与张云华签订了碎石厂租赁经营《协议书》(意向)协议约定碎石厂经营权租金150万元,租期三年。张云华按转让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将60万元(预付款)汇到户名为邵玉喜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11年1月30日邵玉喜与关志成、刘学东签订碎石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关、刘二人将碎石厂交由邵玉喜自主经营,关、刘不得干涉,一切工商、环保、林业等(审批手续)由邵玉喜处理。甲方所欠工人工资,富龙热力等款计45万元,邵玉喜先还23万元,余款待2011年5月生产完毕由邵玉喜陆续还清。(关、刘投资款60万元邵玉喜挣钱后返还)。剩余欠款22万元还款须经甲方(还)”。同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邵玉喜付刘学东1万元人民币。剩余款由邵玉喜付,碎石厂所欠一切账目(剩余21万元)今后碎石厂一切生产加工、外欠(债务)及经营全与刘学东(关志成)无关”。2011年1月30日邵玉喜给付关、刘二人工资款23万元,2011年9月11日给付关、刘1万元。2012年11月16日邵玉喜以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被告以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关志成、刘学东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邵玉喜返还欠款、投资款、不当得利等合计126万元,2012年5月16日邵玉喜撤回起诉,关志成、刘学东继续主张反诉请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志成、刘学东与邵玉喜于2011年1月30日订立的碎石厂转让协议和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力。关于双方协议中“关、刘投资款60万元邵玉喜挣钱后返还”的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邵玉喜将碎石厂经营权出租的行为是不正当阻止“挣钱”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挣钱”条件已经成就,关志成、刘学东请求邵玉喜给付60万元投资款应予支持。刘学东请求邵玉喜给付21万元欠款及45万元不当得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邵玉喜(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关志成、被告刘学东(反诉原告)60万元;二、驳回被告关志成、被告刘学东(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邵玉喜上诉称,1、判决邵玉喜偿还关志成、刘学东6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邵玉喜没有委托邵玉详签订合同,委托关系不成立。有证据证明邵玉详是关志成、刘学东的代理厂长。2、关志成、刘学东委托他的代理人将碎石厂租赁给了张��华,在邵玉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行为与邵玉喜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可撤销的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邵玉喜起诉请求撤销协议,是确认之诉,而关、刘的反诉请求是给付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4、邵玉喜收到60万元,是2009年邵玉详向邵玉喜借30万元用于碎石厂的生产的借款和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关志成、刘学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国富与孙秀国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性质确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志成、刘学东答辩称,1、邵玉详在没有取得授权,以欺骗手段签订转让书,将关、刘二人的碎石厂转让,给关、刘二人造成了损失。邵玉喜收到6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2、关、刘从没有委托过邵玉详,通过协议书的第一条,邵玉祥认为自己取得了所有权并进行转让。关、刘二人先与邵玉祥先达成的协议,支付给富龙路桥15万元。邵玉祥在没有场子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转让是欺诈行为。整个过程都是邵玉喜一手策划的。所以二审赤民一终字第(94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邵玉祥答辩称,关、刘二人拿的是复印件起诉的,原件已经不存在了这不合法。邵玉详和张云华签协议关、刘二人是知道的,委托邵玉详进行处理的,只是协议上没有写。富龙的钱是邵玉详给的,不是关、刘二人给的。上诉人关志成上诉称,请求维持(2012)赤民一终(947)号民事判决,返还投资款和欠款共计81万元。邵玉喜答辩称,邵玉喜没有得到碎石场的经营权,也没有收益。几审法院均认定这21万邵玉喜已经支付完毕了,履行了清偿的义务。“须经”是经同意还是经手需要通过常识进行判断。这21万不可能再���关、刘二人得到,否则成为不当得利。邵玉祥答辩称,对方说60万投资款没有证据,再说关志成根本没有钱,没有投资60万,即使投资了也连10万元都不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15日,孙维志将位于美林镇茅荆坝柳道沟碎石场的使用经营权及碎石设备一套转让给邵玉祥,邵玉祥随后投入生产。2009年5月22日,赤峰富龙路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对碎石场享有经营权为由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要求邵玉祥立即停止对碎石场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7月1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赤峰富龙路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碎石场的碎石全部出让给邵玉祥并允许邵玉祥占用碎石场加工该碎石至加工完止。同日,作为与关志成的合伙人刘学东代表二合伙人与邵玉祥签订协议,约定由刘学东、关志成负责���纳邵玉祥依据(2009)喀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应付富龙路桥公司的款项,刘学东、关志成取得了以上碎石的所有权及碎石场的经营使用权。2011年1月30日刘学东、关志成与邵玉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学东、关志成将碎石场交由邵玉喜经营,刘学东、关志成外欠款45万元,由邵玉喜先还23万元,余欠款22万元待2011年5月生产完毕后由邵玉喜陆续还清,但还款时须经刘学东、关志成。投资款60万元邵玉喜挣钱后返还。协议签订当日,邵玉喜给付刘学东、关志成工人工资款23万元。同年9月11日,邵玉喜与刘学东再次签订协议,约定22万元欠款中邵玉喜再给付刘学东、关志成1万元,剩余21万元欠款由邵玉喜给付碎石厂外欠一切帐目,此后碎石厂的生产、加工、外欠、经营与刘学东、关志成无关。2012年1月16日邵玉喜以与刘学东、关志成之间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邵���喜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刘学东、关志成以欺诈的方式与邵玉喜签订的为由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刘学东、关志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邵玉喜返还欠款、投资款、不当得利款等合计126万元。2012年5月16日邵玉喜撤回起诉,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45万元外欠款所包含的具体债权归属中双方对欠富龙热力9万元、欠牛殿忠12万元、欠郭福生4.5万元、欠工人工资4.785万元(欠崔玉祥2.2万元、欠彭光星5000元、欠牛凤军5400元、欠仲金龙2200元、欠陈凤树2650元、欠池连安2650元、欠邵玉生2650元、欠李国春2650元、欠崔志强2650元)予以认可,其余欠款所包括的具体债权归属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先期偿还的23万元用于偿还富龙热力欠款7万元,偿还牛殿忠5万元,偿还工人工资2.5万元,刘学东支走4万元偿还侯明旭。后邵玉喜又偿还��方认可的债权归属中富龙热力欠款2万元,牛殿忠欠款7万元。本院二审认为,关志成、刘学东与邵玉喜分别在2011年1月30日及9月11日对碎石厂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双方协议中“关、刘投资款60万元邵玉喜挣钱后返还”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签订协议后,该碎石厂一直由张云华经营,邵玉喜对其张云华的经营行为不予以阻止,还在2011年9月11日与关志成、刘学东签订协议并还款1万元。其消极行为应视为不正当阻止“挣钱”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挣钱”条件已经成就,关志成、刘学东请求返还投资款60万元应予支持。刘学东、关志成关于21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关志成、刘学东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庭予以放弃,属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各自交纳的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段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