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02何智平与钦州市港信剑麻有限公司,李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平,钦州市港信剑麻有限公司,李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何智平,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继元,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港信剑麻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法定代表人黎学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武发,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雄诉被告钦州市港信剑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剑麻公司)、李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庆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继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港信剑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12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925000元,并签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叁分利,按月付息。被告李武发是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大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只付息至2012年12月,之后再没有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1、给付借款本金925000元;2、支付利息1560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起诉后至下判决时期间所发生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港信剑麻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2012年11月7日的3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56050元(截至2015年2月2日),但没有说明利息计算的依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2012年12月21日的625000元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而2012年11月7日的30万元借款虽约定月息3%,但由于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本金和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武发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为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据可以明显看到,被告港信剑麻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答辩人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两份《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是港信剑麻公司,答辩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对此,港信剑麻公司予以承认。答辩人作为借款的经手人,与港信剑麻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法不应与委托人钦州港信公司向原告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答辩人不是该两笔借款的使用人。该两笔借款虽然均汇入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但答辩人只是应原告的要求代港信剑麻公司收取借款,借款到账后,答辩人即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由港信剑麻公司用于指定用途。其中,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港信剑麻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置机械设备等;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港信剑麻公司已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该事实也得到港信剑麻公司的确认。答辩人没有使用借款,也就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答辩人已不是港信剑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答辩人虽然在两笔借款发生时是港信剑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且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答辩人已与港信剑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理由为港信剑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港信剑麻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债务。答辩人在借款发生时作为港信剑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对港信剑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4、2012年11月7日的3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显示,港信剑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也就是说,该30万元借款于2013年1月7日到期,且原告称港信剑麻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2月25日,距离借款期限届满日和最后还款日均已超过两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2月21日,被告港信剑麻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李武发作为“经手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2年11月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3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三分,按月付息;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原告625000元,备注:投资土地款,用款时间三个月,2013年3月21日。被告港信剑麻公司在落款处“借款单位”栏中加盖公章,被告李武发在落款处“经手人”栏中签名。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少兰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武发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李武发转账支付款项125000元、5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武发于2011年11月29日被选举任命为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黎学信。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均认为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系借款人,被告李武发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该笔3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港信剑麻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30万元和625000元,本院对两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港信剑麻公司在两份借条的落款处“借款单位”栏中盖章,被告李武发在两份借条的落款处“经手人”栏中签名,故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系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李武发系当时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出借款项均转入被告李武发的个人账户,故应由被告李武发对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港信剑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港信剑麻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的行为即是对其是借款人地位的确认,被告港信剑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李武发为被告港信剑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自2012年12月之后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或偿还过本金,则原告最迟至2013年1月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原告625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李武发分两笔转账支付款项625000元,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港信剑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港信剑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港信剑麻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港信剑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智平偿还借款本金6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4.5元,由被告港信剑麻公司负担4908.5元,由原告负担235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港信剑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珊珊(代)第6页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