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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胡云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胡云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胡云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4096708430389630),信用额度为50000元。嗣后,被告从2013年12月13日起不断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9971.43元、滞纳金19128.32元及利息8551.17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71.43元、滞纳金19128.3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8551.17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29971.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胡云挺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放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09670843038963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按照信用卡收费表显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嗣后,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不断持卡消费,起初被告还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12月12日起,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因其透支消费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9971.43元、利息8551.17元、滞纳金19128.32元。以上款项被告胡云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及审批记录表、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胡云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云挺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否则即构成违约,除偿还透支本金外,还需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胡云挺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971.4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为855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然信用卡申请表中有约定相应的计算方法,但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已具有惩罚性质,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加上5%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云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71.4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透支利息为8551.17元,之后以本金29971.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7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