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邵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邵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09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蔺爱明,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彩燕,女,34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工商银行”)诉被告邵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被告邵彩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邵彩燕因购买二手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金额330000元,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以被告位于滨海县××名人××室自住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邵彩燕从2014年11月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2月16日,已累计违约7期,被告共欠贷款本金253988.93元,利息7650.15元,本息合计261639.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邵彩燕归还借款本息261639.08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日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彩燕辩称:我丈夫梁某某两年前因病去世,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钱归还借款。我有三个小孩,且都没有成年,司法局那边也不让我卖房子还钱。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梁某某、邵彩燕和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利率、手续费、借款用途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2.个人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于2010年8月4日向梁某某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330000元;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还款信息一份,证明梁某某、邵彩燕的还款情况。被告邵彩燕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邵彩燕没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梁某某、邵彩燕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购买住房,并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邵彩燕拖欠住房贷款等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和被告邵彩燕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梁某某、邵彩燕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汇入其指定的胡高勇银行账户;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贷的,需承担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梁某某、邵彩燕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0年7月23日,梁某某、邵彩燕将坐落在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D04幢4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4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依约将330000元贷款划入胡高勇的银行帐户中。梁某某、邵彩燕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后因梁某某去世,被告邵彩燕从2014年11月起开始违约,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彩燕陆续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4日,之后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邵彩燕累计差欠借款本金253988.93元、利息7650.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邵彩燕因购房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邵彩燕自愿将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D04幢4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邵彩燕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借款人邵彩燕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被告邵彩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要求在逾期还款后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53988.93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22%计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邵彩燕所有的位于在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D04幢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5元,由被告邵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陈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