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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与徐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徐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冶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凝,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宾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徐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宾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徐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型餐馆、商务咨询服务、销售日用百货、旅游业务咨询、会务服务。2014年4月10日富源宾悦酒店筹备组与徐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徐凝在富源宾悦酒店从事前厅接待工作。徐凝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7月徐凝向富源宾悦酒店请病假至2014年7月28日上班。2014年8月1日,徐凝因不同意富源宾悦酒店将其上班时间调整为24小时而离开富源宾悦酒店。同年9月18日,徐凝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徐凝缴纳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二、被申请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凝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徐凝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四、驳回徐凝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徐凝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三、富源宾悦酒店为徐凝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四、富源宾悦酒店支付每日延时加班工资4879元;五、富源宾悦酒店支付病假工资1151.10元;六、案件受理费由富源宾悦酒店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在成立之前富源宾悦酒店以筹备组的名义招用徐凝,并与其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因富源宾悦酒店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建立。2014年8月,徐凝因与富源宾悦酒店就工作时间的安排问题发生争议未再上班,但富源宾悦酒店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徐凝认为富源宾悦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徐凝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富源宾悦酒店未给徐凝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富源宾悦酒店应向徐凝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2)。关于徐凝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897元的请求,徐凝仅在庭审中提交排班表证明其上班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的事实,对徐凝提出其延时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徐凝要求富源宾悦酒店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徐凝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徐凝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病假工资,庭审中徐凝提出其向富源宾悦酒店请病假并将病假条交给富源宾悦酒店,富源宾悦酒店代理人称不清楚需核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答复,视为其已收到徐凝的病假条,富源宾悦酒店已支付徐凝2014年7月的病假工资,关于徐凝要求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病假工资的请求,徐凝因工资问题与富源宾悦酒店发生争议,已于2014年8月1日离开富源宾悦酒店,徐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凝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富源宾悦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凝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富源宾悦酒店没有为徐凝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社保开户需要一个过程。徐凝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富源宾悦酒店没有与徐凝解除劳动关系的想法,徐凝是不服从富源宾悦酒店的工作调整,擅自离岗的,故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富源宾悦酒店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问题,富源宾悦酒店在收到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3-1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富源宾悦酒店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现其向本院提起上诉对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