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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私分国有资产,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人弯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家海,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管字第46号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李灿、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有哲、被告人弯某某及其辩护人弯亚飞、胡家海、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利、陈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时任某某单位某某BT项目部、某某三期4标项目部(合称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以签订虚假合同、虚开材料费等方式套取项目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将套取工程款中的人民币20.65万元用于给项目部职工发放奖金。二、贪污罪2012年,时任某某单位某某部门副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负责某某部工程1段1标项目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弯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三人经预谋,采取与沈某某签定虚假某某材料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7.1949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上缴局里,剩余款项人民币97.1949万元三被告人瓜分。案发后,吕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2万元,弯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4.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同时孙某某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后盈亏自负,所以其才套取公款并进行私分,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主动退赃,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偶犯。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交了某某单位出具的吕某某工作表现证明、职工签名的意见书、吕某某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被告人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请求对弯某某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弯某某辩护人提交了某某单位出具的弯某某工作表现证明、弯某某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人民币24万元,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工作中表现良好,请求对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对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交了某某单位出具的孙某某工作表现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某某单位某某部门副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与时任某某单位某某部工程1段一标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的被告人弯某某、时任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负责某某部工程1段一标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某某材料工程承包协议的手段,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17.1949万元,三人将其中的人民币97.1949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吕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2万元,弯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4.3万元,孙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4万元。另查明,某某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人孙某某系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将所套取公款中的人民币20万元上交至某某单位等事实。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应被告人孙某某的请求以其名义办理了一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与孙某某,后曾帮助孙某某从该银行卡中取款,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等事实。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按照被告人孙某某、弯某某的要求,其帮助制作了虚假的某某材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相关的结算手续等事实。证人尚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孟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言可相互印证。4、证人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按被告人弯某某的要求从账户中支取了大额款项等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并未给过其大额现金,也未安排其支取大额款项等事实。6、某某材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任务结算单、工程量计量核对签认表、作业队费用支付汇总表等,系为套取公款而制作的虚假协议书及相关结算手续等。7、某某单位某某部工程1段一标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费用的结算和付款程序等事实。8、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与沈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等相互印证,证明某某单位共计向沈某某的账户支付某某材料工程款人民币117.1949万元,以及沈某某该账户款项的支取情况等事实。9、刘某某、边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相关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赃款退缴、追缴情况。11、某某局人力(2011)3号、某某局人力(2011)44号文件、干部履历表、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的任职情况。1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13、某某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等事实。14、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的身份。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的贪污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孙某某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赃款的退缴、追缴情况;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弯某某及孙某某辩护人辩称弯某某、孙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四、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949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国伟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