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616号周群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周群,女,XXX出生,汉族,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姜宏辉,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系北京市中伦中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保险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2时分,曹克欣驾驶原告鲁B920**号小型客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与赵景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赵景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曹克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景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曹克欣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鲁B9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就损失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相关费用82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的举证义务,原告的车辆现已经修复,车损鉴定也根本不能实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委托了原告所在的青岛之星汽修厂4S店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72000元,当时这个定损价格原告是认可的,车辆定损报告修理更换配件项目中未涉及左后门喷漆及左前大灯电脑等项目。从事故损失照片可以看出碰撞顺序应该是左前大灯-机盖-前风挡,左后门未发生碰撞,甚至连左前门也未发生碰撞。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72000元,对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周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04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10232011900097612407,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足保费。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许,案外人曹克欣驾驶鲁B920**号小型客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赵景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此处相撞,致赵景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景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2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曹克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景林不负事故责任。鲁B92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周群,原告周群与曹克欣系夫妻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为82968元,被告认为此鉴定价格过高,双方对左后门喷漆及左前大灯电脑是否损坏产生争议。涉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同意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并同意划入原告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前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群车辆维修费76000元。二、本次事故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