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克谊诉被告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谊,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赵克谊,男。被告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住所地眉县齐镇曲兴村。法定代表人邱佰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克谊诉被告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谊、被告法定代表人邱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刘岁省以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鑫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鑫兴公司曲兴油脂厂厂房工程。2013年5月2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中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岁省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克谊,由赵克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刘岁省、赵克谊代表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鑫兴公司进行了结算,鑫兴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下欠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29623.80元,2009年11月9日,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佰科在工程结算单上做了签字确认。该欠款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归原告赵克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兴公司催讨索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鑫兴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96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刘岁省和赵克谊之间的细节问题被告不清楚,结账这方面都是由公司会计办理的,结算单我签名了,是为了时效问题,但我对金额没有核对。被告和刘岁省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有书面凭据证实,被告认为已不欠原告的款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岁省以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鑫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岐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鑫兴公司曲兴油脂厂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刘岁省与赵克谊口头协商,刘岁省将该工程无偿转包给赵克谊承建。2007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鑫兴公司查账,鑫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账务结算单一份“岐山三公司账务,工程造价总计98万元,…总计已领750376.20元,账面下欠三公司229623.80元。”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佰科于2009年11月9日在该条据上签名。2013年5月2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兴公司下欠的229623.80元工程款的债权依法应属赵克谊所有,刘岁省无权索要。”原告向被告鑫兴公司催讨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便笺、(2012)岐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宝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中民申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2014)宝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条、刘岁省承诺书、付款登记表、付款凭条借用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兴公司拖欠原告赵克谊工程款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和刘岁省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付款登记表、付款凭条收条等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赵克谊工程款2296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44元,由被告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74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杨喜莲人民陪审员 任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