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永忠与周晋军、阳城县朝阳电器维修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忠,周晋军,阳城县朝阳电器维修中心,阳城县县城合盛电器商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周永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晋军。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朝阳电器维修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凤凰新村*号楼。代表人张朝霞。委托代理人卫旭东,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城县县城合盛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阳城县新建南路**号。业主张太丰,男,生于1968年8月9日,汉族,阳城县西河乡西沟村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凰西街139号。代表人王学堂,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启,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忠与被告周晋军、阳城县朝阳电器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电器)、阳城县县城合盛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合盛电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城联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孔丰与被告周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亮、被告朝阳电器委托代理人卫旭东、被告合盛电器业主张太丰、被告阳城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锋、李发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忠诉称:被告周晋军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合盛电器达成售后协议,合盛电器将其售后维修业务承包给被告周晋军。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晋军联系原告到其独立经营的售后维修中心工作。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周晋军的带领下,前往被告阳城联通公司磨滩基站维修空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空调防护网漏电,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城二院、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周晋军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机会,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合盛电器与周晋军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周晋军因维修业务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城联通公司的空调防护网漏电造成原告受伤,其在电路设备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将防护网漏电的事项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遭受电击受伤,被告阳城联通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朝阳电器与被告周晋军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是原告名义上的雇主,对原告的工作行为、工作环境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128.6元。被告周晋军辩称:一、原告以本被告为朝阳电器的实际经营者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事实是2014年1月本被告与合盛电器达成售后协议后开始经营合盛电器售后服务,本被告与朝阳电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2014年与合盛电器达成售后协议后,本被告作为合盛电器售后维修负责人参与了合盛电器的售后经营,2014年3月30日,原告联系被告到被告所在部门工作,具体从事售后维修工作,2014年4月24日,二人前往被告阳城联通公司磨滩基站机房维修空调,在开始给空调送电后,原告接触室外空调防护网时,因防护网漏电,原告被电击伤。三、原告虽系本被告下属员工,受本被告管理,但本被告仅是介绍工作,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原告真正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告合盛电器,故原告应起诉以张太丰为法定代表人的合盛电器。四、原告受伤是因防护网漏电击伤所致,被告阳城联通公司对电路维修监管不力,致使空调防护网漏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空调维修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六、本案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以获得赔偿,现以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不妥。被告朝阳电器辩称:原告服务于被告周晋军独立经营的家电维修服务中心,事发后,周晋军将原经营组织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了阳城县城博信家电维修中心,故原告与周晋军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周晋军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应受劳动法调整,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被告与周晋军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与原告周永忠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盛电器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周永忠没有关系,与周晋军也没有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城联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朝阳电器达成口头协议,将辖区内各基站的空调维修交由朝阳电器负责,被告朝阳电器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专业人员和专业资质的单位,本公司在选择维修单位时没有过错。本公司对原告周永忠一无所知,本公司也未委托周永忠去维修空调。原告周永忠在维修时未按空调检修操作规程来维修,未熟悉现场环境、选择最佳操作位置,未正确穿戴劳保护品,未检查电路是否完好,漏电保护是否正常,导致触电,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本公司对空调维修工作人员不存在告知义务。在本公司基站的空调出现故障,告知朝阳电器不能运行的空调位置后,由朝阳电器负责维修,如何进行维修,完全由朝阳电器的维修人员负责,本公司并不知道不能运行的原因,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电器是张朝霞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制冷设备维修、安装、配件及销售。被告合盛电器是张太丰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阳城县合盛电器维修中心也是张太丰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阳城联通公司与被告朝阳电器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朝阳电器负责阳城联通公司辖区内各基站的空调设备维修服务。2014年1月,被告周晋军与阳城县合盛电器维修中心达成售后协议,张太丰将维修中心积存货物、安装维修工具、材料及维修安装车辆作价6万元卖与被告周晋军,此后,维修中心由被告周晋军自主经营。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晋军联系原告周永忠到其经营的维修中心工作,从事售后维修工作。2014年4月,被告阳城联通公司告知被告朝阳电器有空调需要维修,被告朝阳电器法定代表人张朝霞即告知被告周晋军与被告阳城联通公司联系维修空调事宜,被告周晋军即到被告阳城联通公司处协商确定了维修项目、初步预算等。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晋军带领原告周永忠和被告阳城联通公司人员到磨滩基站维修空调,到达后,被告周晋军在室内送电后维修,原告周永忠到室外查看,原告周永忠在触及室外空调机防护网时被电击受伤。原告周永忠受伤后,即被送入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臂从神经损伤。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之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永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52.6元,误工费2113元,护理费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654.6元。被告周晋军已支付原告周永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652.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永忠没有相关行业从业资格证书,未穿戴维修操作必要的防护用品,未正常使用电笔检测是否漏电,未检查线路是否安全。被告周晋军在维修完被告阳城联通公司的空调后,持被告朝阳电器出具的发票与被告阳城联通公司已结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晋军购买张太丰的合盛电器维修中心后自主经营,对经营活动享有自主权,对在经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晋军带领原告周永忠到磨滩基站维修空调,在维修时,未给原告周永忠穿戴安全防护用品,未正确操作,导致原告周永忠受伤,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永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未正确操作,导致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城联通公司将空调维修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朝阳电器承揽,没有过错,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朝阳电器在承揽被告阳城联通公司的空调维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周晋军,而被告周晋军具有相应的资质证,被告朝阳电器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晋军作为合盛电器维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应对维修中心的经营负责,张太丰已不参与具体经营,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永忠及被告周晋军主张空调防护网漏电,被告阳城联通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阳城联通公司本就是因为空调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才通知朝阳电器派员维修,至于检测故障所在、如何进行维修是由维修工具体负责事项,不是发包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二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晋军已支付费用,可予以折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3758.22元(已支付31652.6元)。二、原告周永忠的其他损失自负。三、驳回原告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晋军承担1000元,原告周永忠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