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岩霞与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霞,刘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刘岩霞,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岩霞诉被告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办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1200元,约定当天就还上,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催要未果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岩霞借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邮寄费40元,合计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