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程X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给吸毒人员胡X吸食。次日,被告人程X在黔西县看守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程X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程X在黔西县城关镇北门鸽市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给吸毒人员胡X吸食。次日15时许,胡X电话联系被告人程X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看守所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程X以2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一颗给胡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0.34克、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程X的供述、证人胡X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52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程X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程X违法所得43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程X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