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毕永胜与被告刘康安、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胜,刘康安,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毕永胜,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璋,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安,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生。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安大道747号。破产清算管理人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8112-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503室。法定代表人周会耀,该事务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雷,该事务所员工,男,汉族。原告毕永胜与被告刘康安、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张璋,被告刘康安,被告液压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杨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胜诉称:液压公司是刘康安开办的企业,刘康安是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3日,刘康安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无果。2014年10月17日,液压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要求判令:1、被告刘康安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为2264547.95元,以后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刘康安承担律师代理费285700元,3、确认被告液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康安辩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液压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其为股东刘康安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故本案所涉担保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刘康安向毕永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毕永胜人民币500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按借款本金乘以3‰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日,毕永胜以工商银行本票支付借款500万元。逾期,刘康安未能还款。2014年10月17日,液压公司向毕永胜出具担保书,载明:2013年8月,刘康安向你借款500万元,该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及人员工资,因刘康安目前正在积极组织资金偿还,现本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刘康安近期不能归还,本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盖章之日起一年。后刘康安、液压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魏建生、张志强等59人向本院申请液压公司破产。201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同年2月3日,本院指定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液压公司管理人。2014年11月2日,毕永胜与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毕永胜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与刘康安、液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85700元,在本案结案后支付,有效期至一审程序结束止等。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理本票复印件、担保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液压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毕永胜与被告刘康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康安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条、出借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合意及交付的事实,刘康安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康安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液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刘康安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液压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液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康安追偿。关于液压公司主张其为股东刘康安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违反该条款规定并不导致对外担保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液压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撤销之诉诉讼,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液压公司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应截止到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永胜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毕永胜对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对上述借款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三、驳回原告毕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652元,由被告刘康安、液压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 来自: